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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国家允许的其它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来省内投资的企业。 第二条 设在青海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有关鼓励外商投资法规规定的各项优惠,同时享受本规定予以的优惠。 第三条 外商可在青海省境内采用任何方式进行投资。 第四条 外商在青海省境内可投资于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以外的任何领域和产业,鼓励外商投资于: (一) 基础设施建设; (二) 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 (三) 优势资源开发和优势产业(盐湖、水电、石油天然气和有色金属资源开发,冶金、中藏药、建材和农畜产品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 (四) 科技、教育; (五) 商贸、旅游。 第五条 设在青海省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允许有3年试运 营期。 第六条 外商投资兴办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领域和产业的企业,10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外商投资兴办本规定第四条所列领域和产业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11年。 第八条 外商投资兴办农牧业开发项目,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外商投资城镇经济适用住房和旧城改造项目,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免征契税。 第九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依法汇出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在5年内延续弥补。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在青海省境内兴办企业,留地方部分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实行下列优惠办法: (一)利用国有土地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减免土地出让金50%; (二)外商利用国有土地,投资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以及农 牧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和土地使用费; (三)利用国有荒山、荒坡土地的外资企业,一律免缴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和土地使用费; (四)利用集体所有荒山、荒坡的外资企业除收缴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免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二条 外商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区块探矿权和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采矿权,属于我省审批登记的,其探矿权价款、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下列优惠: (一)探矿权价款:勘查程度在普查阶段以下的免缴;勘查程度在详查阶段的缴纳30%;勘查程度在勘探阶段的缴纳40%; (二)采矿权价款缴纳50%;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10%。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参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如期足额到位后,需向银行申请贷款的,银行须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决定是否参加社团组织,有权拒绝摊派、集资及其它侵害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公开办事内容、程序和时限,对外商所申报的事项,凡材料齐全、文件齐备的,在3个工作日内,重大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办完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授予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关于鼓励引进境外资金的奖励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范围: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吸引境外资金的国内公民(不含党政机关现职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及专门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在职干部)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和国外机构(以下统称中介人)。 第三条 对引进境外资金来我省投资的中介人,经所在地外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确认后,按资金到位额的1.5%给予奖励,奖金由当地财政部门凭验资报告,经当地政府和外资主管部门审核后,在项目运营一个月内,向中介人先行付0.5%,其余1%待企业或项目上缴财政税收后兑现。 第四条 青海省人民政府对引资500万美元(含500万美元)以上的中介人颁发表彰证书;青海省对外贸易经营合作厅对引资500万美元以下的中介人颁发表彰证书。 第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起施行,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授予青海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中国青海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 青海省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8号令批准施行。属于本目录的外商投资建设项目,享受国家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同时也享受《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中的各项优惠措施。 十项产业目录如下: 1.粮食、蔬菜、水果、禽畜产品、水产品的储藏、保鲜和加工 2.林木营造及林木良种引进 3.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工程 4.公路、独立桥梁和隧道的建设、经营 5.铜、铝、锌矿开采,冶炼、加工(不允许外商独资) 6.钾资源的开发、加工 7.盐湖资源综合利用及产品生产 8.新型建筑材料生产 9.中药、藏药材种植、加工 10.旅游景区(点)及其配套设施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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